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386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終結,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屬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94年度重簡字第25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386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在216,100元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簡字第2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285號強制執行完畢,由聲請人收取217,82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