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經允許無故侵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宅,見屋內無人而於搜尋財物之際,適屋主乙○○發現,通知 林進益 到場協助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20條及第306條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⒊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2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⒌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於屋內搜尋財物欲竊取之,嗣因被害人乙○○發覺報警查獲被告,因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