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龔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9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09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1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償,按
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3.1%,如未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上揭
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
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臺東中小
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
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
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即
13.17%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清償;又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提出慶豐商業
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及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上述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被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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