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黃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
人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如附表所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如附表之電信費用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7,622元未
清償,履經催索,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公司業於106年
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2元,及自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釋明以
106年1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之依據,亦未提出約定之給付
期限或已為催告給付之證明,惟被告既因原告起訴請求而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是本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22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
│門號│電信費用│補償款│累積積欠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0000000000│796元│9,482元│10,278元│
├──────┼─────┼─────┼──────┤
│0000000000│796元│9,482元│10,278元│
├──────┼─────┼─────┼──────┤
│0000000000│26,836元│60,230元│87,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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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428元│79,194元│107,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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