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0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柏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柏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星聚點KTV
前方)。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葉柏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彈簧
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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