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麗薰
選任辯護人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第3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惠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田益粮 、 蔣紅丹 、 曹奕安 、 王家豪 、 洪英竣 、 張娜卡 、 吳志國 、 陳建華 (下稱田益粮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田益粮 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薰(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益粮、蔣紅丹、曹奕安、王家豪、洪英竣、張娜卡、吳志國、陳建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益粮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蔣紅丹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曹奕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王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洪英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張娜卡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吳志國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陳建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114年5月6日刑事辯護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雖在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告訴人蔣紅丹、王家豪、洪英竣、張娜卡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與王家豪之調解金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1、81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訴人蔣紅丹、王家豪、洪英竣、張娜卡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另告訴人陳建華因不同意和解、告訴人田益粮、曹奕安、吳志國則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該4人成立調解,此部分尚不能僅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蔣紅丹、王家豪、洪英竣、張娜卡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蔣紅丹、王家豪、洪英竣、張娜卡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田益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田益粮,佯稱可在Tasaferdvr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3日16時33分許
4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2
蔣紅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蔣紅丹,佯稱得透過網站「jumia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3
曹奕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曹奕安,佯稱得透過所提供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5日10時18分許
2萬9,970元
陽信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0分許
2萬4,759元
4
王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家豪,佯稱得透過網站「BMO」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萬2,600元
陽信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英俊,佯稱需還債及喪葬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帳戶
6
張娜卡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娜卡,佯稱得透過投資勞力士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7
吳志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志國,佯稱得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陽信帳戶
8
陳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建華,佯稱父親過世後帳戶又遭凍結,需要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02號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1、871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蔣紅丹新臺幣捌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蔣紅丹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洪英竣新臺幣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洪英竣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張娜卡新臺幣陸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娜卡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王家豪新臺幣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新臺幣壹仟元,並經王家豪如數點收無訛。
2.餘款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