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告 陳怡 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淑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式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