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周順 從
被 告 劉奕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被告頂
讓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店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
30台、兌幣機1台、攝影設備及電風扇等物品(以下簡稱系
爭物品),於民國109年9月7日支付被告定金1萬元、同
月9日匯款17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前開匯款後2日內
將頂讓之機台整理完成並維修後,再簽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尾
款,詎被告在機台未修繕完成即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已
表示不同意,並於109年9月13日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
告表示會沒收定金1萬元,並返還17萬元,惟並未履行,隔
日即反悔而表示18萬元及機台均不給付,更於同年9月18日
將該系爭物品自上開店內全部搬走並出售予他人。茲原告既
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
18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買賣價金為35萬元,
原告尚有尾款17萬元未付,兩造約定機台交付時,原告應給
付尾款。當初有請修理機台之師傅過去,也已修好,並跟房
東約好要跟原告簽約,被告並已將營業登記都登記給原告,
但原告又說要考慮,又拖了一週多,因原告未付尾款且房東
要收回房子,故並未交付機台予原告,後已將系爭物品全數
賣出,賣得價金約12萬5千元,但被告尚須賠償房屋租金和
押金。而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不頂讓,但被告有向原告表示
如不頂讓,已付款項不會退還。本件係原告先毀約等語置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物品並已支付18萬元予被告
,惟因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物品修繕完成,原告已解除契約
,且被告亦已將系爭物品全數轉售他人,爰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再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買賣之機台尚須修繕等情,其雖抗辯原告匯
款當日已請修理機台之師傅將機台修繕完成云云,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已
於期限內按給付之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系爭機台準備完成,
並通知原告,則原告於109年9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況縱認原告有遲付尾款情事,惟在兩
造合法解除契約前,被告仍不得逕將系爭物品轉售他人,惟
被告既已處分系爭物品,且亦未曾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堪認被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之並不爭
執,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8萬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