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廖建瑋警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確定之事實,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民國106年3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號緩起訴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3日至108年3月2日)再為本件犯罪,尚難認其犯罪後已有深刻悔悟,另參酌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參以其高中畢業,已婚,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廖建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87年12月8日及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5日及92年3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74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9時3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在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建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6年12月14日9時3分許經本署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旋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足見其已於首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廖建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