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1歲民
(現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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