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沒有工作證之人不能在臺灣工作云云,惟按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而為保障臺灣地區國民工作權,任何人不得非法留用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早有明定。被告係泥作小包商,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衡情常有雇用雜工之需求,對於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法規更應詳加注意,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阻卻違法意識之事由,自應負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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