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典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附表商標圖樣之皮件壹只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附表商標圖樣之皮件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係查扣仿附表商標圖樣之皮件1只,警方並另行提出舉證證物仿冒商品皮件1只。前揭經警查扣之皮件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依首揭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屬有據。至警方另行提出之證物皮件1只,聲請人並未舉證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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