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先後經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741號、96年度聲字第87
9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96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千萬元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即將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