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亞洲電繡企業社(以下簡稱亞洲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子乙○○則於該企業社擔任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乙○○及丙○○○亦均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合法申請來台之菲律賓籍勞工ARNAIZSHIRLEYBAYAGA係來台擔任丙○○○宅之監護工之工作;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合法申請來台之菲律賓籍勞工SOLIVIOLOLITASOQUENA係來台擔任家庭幫傭工作;甲○○竟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未經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丙○○○依法申請聘僱之前開菲律賓籍
勞工,在亞洲企業社之工廠彰化縣○○鄉○○路一之十號從事毛巾刺繡加工之工作;甲○○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經許可,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聘僱乙○○依法申請聘僱之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在亞洲企業社從事毛巾刺繡加工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該二名菲律賓籍勞工在彰化縣○○鄉○○路一之十號亞洲企業社從事毛巾刺繡之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ARNAIZSHIRLEYBAYAGA、SOLIVIO
LOLITASOQUENA證述受聘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證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僱用SOLIVIOLOLITASOQUENA部分)、第三款(與被告甲○○共同僱用ARNAIZSHIRLEYBAYAGA部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刑。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僱用菲律賓外勞ARNAIZSHIRLEYBAYAGA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惟被告丙○○○之行為即符合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應認係與被告乙○○共犯同條第三款之規定,是以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