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案外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丙○○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卻未依約定返還債務,經丙○○多次催討後,始先後交付其父丁○所簽發、以永靖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及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以為搪塞,惟屆期後亦未依票履行債務,丙○○見戊○○無意還債,即將此情形向乙○○表明,乙○○表示願幫其找戊○○協調,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找戊○○索債,但因未能提出支票及本票致為戊○○拒退,後乙○○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前去丙○○上開住處,向丙○○稱:伊有朋友在幫人討債,可找其向戊○○索討此筆借款,惟事成之後,應將所得分伊一半等語,丙○○當場允諾,並將戊○○所交之支票及本票交與乙○○,乙○○於取得支票及本票後,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而推由甲○○於同年八月底,持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戊○○之住處或永靖鄉民代表會等處,向戊○○索討債務,戊○○見無從抵賴,遂允諾待賣地取得價金後返還債務,並於同年九月底,將二百萬元現金交與甲○○,甲○○遂將前揭支票及本票交與戊○○,乙○○、甲○○二人於取得此筆二百萬元後,即將之侵吞入己,甲○○更避不見面。後丙○○另向戊○○索討債務未果,改要求乙○○交出取得之款項,然乙○○推稱票已交與甲○○而與其無關,丙○○始知其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然有於前述時、地,向自訴人丙○○收受前揭支票、本票,並向自訴人表示願找朋友代其向戊○○要債,且伊確實有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處理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純綷 幫自訴人要債,並未取得好處,且伊業將票交與甲○○,甲○○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取得該等支票及本票,更未向戊○○索討二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戊○○、丁○結證被告二人卻曾先、後找戊○○索討該筆債務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持該等票據向戊○○討得債務,然被告乙○○堅稱確有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代為向戊○○索討,而戊○○、丁○更當庭指認確係甲○○在前述時、地,持該等票據向戊○○討得二百萬元,戊○○事後已取回該等支票及本票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事案件卷宗及向永靖鄉農會查詢丁○資金之流向後,確屬無誤,而觀其等所述之事實,對該等票據如何轉回戊○○手中,並無溢乎常情之處,且甲○○亦明白表示其與戊○○、丁○並無怨隙,則丁○父子自無無端搆陷甲○○而自招偽證刑責之理,是甲○○確有持該等票據向戊○○討得二百萬元,應屬事實。而被告乙○○並不否認確有向自訴人表示願找友人代其向戊○○索討債務,且其收受自訴人所交之前揭支票及本票後,確已交與甲○○處理等事實,已如前述,雖其辯稱甲○○事後究竟如何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然其自承伊與甲○○甚為熟識,深知甲○○平日係在幫人討債,且係伊自行決定將支票及本票交與甲○○處理(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筆錄),則當甲○○討得該筆債務後,其豈會毫無所知而未分得好處?況自訴人指稱伊在將支票及本票交與乙○○後,曾覺不妥而請乙○○返還該等票據,惟乙○○竟向自訴人表示:要拿三十萬元來換,並請其等吃一頓始願返還等語,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同前之筆錄),雖其另辯稱伊只是轉達甲○○的意思而已,然被告二人聲氣相投、一搭一唱之情形已溢於言表,實難謂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勾串之嫌疑,再觀案發後,被告乙○○多次於開庭時,向本院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三十萬元,雖其之後均食言而未履行,然若其確未分得好處,其豈甘無端自願與自訴人和解而答應賠償自訴人三十萬元?是被告二人前之辯解,均屬相互推諉其責之詞,要無可信,而其等持自訴人所交之票據向自訴人之債務人戊○○索得二百萬元債務後,將之侵吞入己之事實已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二人均無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竟乘自訴人求債無門之際,佯稱代為討債,事後卻將討得之債務侵吞入己,心態可議,事後又不善與自訴人和解,返還所得財物,並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自訴人本身不知依照吾國司法程序處理其債權,反循旁門歪道討債,而自陷其中,致被告有機可乘而衍生本案,非無疏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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