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之「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係其家族所開設經營 曄程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改名為暐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程公司)之財務主管人員,因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有資金調度吃緊情形,為調度資金乃時需向外週轉,且為求提高信用以順利調得款項週轉,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縣大甲鎮日南某刻印店,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苗公司)」之印章後,即取回曄程公司自行保管,並將之蓋用在該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以偽造中苗公司於該二紙支票之背書,再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由該公司業務員 王政文 持交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大理石廠負責人乙○○收執,以向乙○○調借現金,足生損害於中苗公司受有遭執票人追索票款危險及乙○○。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丁○○之夫戊○○(本件同案被告,詳後論述)知悉上情,而委請該公司業務員丙○○將該枚偽造之「中苗公司」印章交還中苗公司,遭中苗公司代表人甲○○拒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苗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中苗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及王政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明確;復有上開如附表所示支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台上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偽造中苗公司印章、支票背書並持以向花壇大理石廠週轉資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中苗公司之印章,及其後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中苗公司印章,為偽造之印章;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之中苗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係曄程(八十八年三月改名為暐城)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某處,與其妻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刻中苗公司之印章,將之蓋用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票號為MA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二萬六千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交給花壇大理石廠負責人乙○○收執,致中苗公司受有遭執票人追索票款危險之損害,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亦涉有前揭各項罪嫌,係以依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結證稱之:中苗公司之印章確係戊○○交給伊的,當時丁○○、 顏玉蓉 亦在場,該三人叫伊將上開印章交給中苗公司,惟中苗公司之負責人甲○○稱該印章並非中苗公司所有,要伊取回,伊便取回交給董事長(按:即戊○○)等語,被告戊○○對前揭同案被告丁○○所為顯然知情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而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依在八十八年三月即離開曄程公司,本件同案被告丁○○行為時伊已非曄程公司之員工,此事伊均不知情,係至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時伊方知悉,因那時曄程公司業務員對伊說甲○○有提到這件事,伊才出來幫忙處理,印章之事伊確不知悉,當時伊不負責管理曄程公司財務;且伊事後知悉時,及告訴丁○○速將印章交還中苗公司,並請丙○○去向中苗公司道歉,當時偽造之中苗公司印章確是由丁○○自抽屜取出的等語。經查:被告戊○○固原係曄程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經改組,改由顏玉蓉任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戊○○退出公司決策與業務執行之核心,未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甚至亦甚少於公司出現等情,業據證人顏玉蓉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原曄程公司之業務員王政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曄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該次改組後,曄程公司之財務均由同案被告丁○○負責,且因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發生資金調度吃緊情形,為調度資金乃時需向外週轉,並為求提高信用以順利調得款項週轉,丁○○乃自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前往大甲鎮日南某刻印店,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中苗公司」之印章後,取回曄程公司自行保管,並將之蓋用在該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以偽造中苗公司於該二紙支票之背書,再由丁○○親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由該公司業務員王政文持交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大理石廠負責人乙○○收執,以向乙○○調借現金等之情事,除據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王政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雖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結證稱:中苗公司之印章確係戊○○交給伊的,當時丁○○、顏玉蓉亦在場,該三人叫伊將上開印章交給中苗公司等語,然據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時間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初等語,此距同案被告丁○○為本案前揭行為時已經半年之久,是僅以上開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事,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甚明。此再參以證人王政文於本院所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以後曄程公司財務感覺很吃緊----那時公司財務都由丁○○負責」,及「他(指戊○○)從我去公司,他就都不管這方面(指處理資金調度問題)之事」等語等情,被告戊○○上開所辯稱之各情,又尚堪採信。是本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上開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附表┌──┬───────┬────┬─────┬──────┬───────┐│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票號│├──┼───────┼────┼─────┼──────┼───────┤│1│彰化商業銀行│○二四一│八十八年十│九十二萬六千│MA0000000│││清水分行│五-九│月十八日│元││├──┼───────┼────┼─────┼──────┼───────┤│2│台中區中小企業│三四五○│八十八年十│一百四十八萬│UA0000000│││銀行清水分行│-三│月八日│五千六百元││└──┴───────┴────┴─────┴──────┴───────┘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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