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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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沈明全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30分許,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沈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前於民國98年、10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沈明全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5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全於民國101年4月25日20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河西一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口,因酒後精神不振,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沈明全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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