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致撞擊他人車輛,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66號被告林國欽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飲用啤酒2瓶,於同日18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大同路與裕農巷口,適有 林堉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準備左轉裕農巷,林國欽因酒後注意力與反應能力變差閃避不及,致使前揭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林堉田所駕車輛右後車門。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國欽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7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堉田發生車禍等情,除據證人林堉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