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學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學斌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街○○巷,行經該巷與同巷5弄路口時,不慎與 郭冬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冬利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嗣因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為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予以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惟異議人前揭時地行經現場時,對於發生事故並不知情,故未留在現場處理,及至警員於當晚前來異議人住處按鈴告知方才得悉,嗣異議人除由配偶將對方機車送修並支付450元費用,復在派出所包了3千元紅包予對方壓驚外,因相信警員表示為小事一樁,乃抱著息事寧人之心,簽下罰單並與對方和解,殊不知須吊銷駕駛執照(詳細辯詞如附件聲請狀),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查明並重新裁示,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5條第1項、第3項後段、第4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區○○街○○巷,行經該巷與同巷5弄路口時,不慎與郭冬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騎士郭冬利受有左肘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嗣因異議人並未留在現場,為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又異議人就前開同一事故,於刑事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46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該案全卷核閱在案。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辯稱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就肇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前開事發經過,除據證人郭冬利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是直行車,被告(異議人)與伊是相反方向,被告(異議人)是右轉到伊騎的那條巷子,又打左轉燈要左轉,但被告(異議人)沒有左轉,伊是到被告(異議人)的右手邊停頓,要讓對方過,因為被告(異議人)右轉進來的路口有1輛車,該處路不寬,所以伊的位置有比較出來,被告(異議人)車子的右前輪撞到伊,伊的車子有漏油,警察在被告(異議人)輪胎上有發現機車機油,碰撞當時有碰撞聲,伊也有叫,並伸手揮舞,被告(異議人)車子有稍微停頓一下,後來又繼續開走,附近修改衣服的婦人有看到,跑出來看,伊記下車牌,請里長幫忙報案等語明確,復有前開偵查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茲依異議人座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既在右前車輪處,乃一般汽車駕駛人在正常狀況下,其視野所當然涵蓋之範圍,依當時時空為一般夜間之住宅區巷弄內,交通狀況單純,偶有兩車相會,依常情其互動之過程原為彼此注意的焦點,亦無因往來人車頻繁、同時注意之狀況過多而忽略其一之可能,況依上開機車騎士遭碰撞倒地受傷之情形,亦顯非兩車因輕微接觸所生作用力道所能及,是依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力道及聲響,除有其他極積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異議人於事發當場就本件事故發生,依其強度顯然難免造成機車騎士受有輕重不等傷害,自無不知之理,乃其竟仍未留在現場處理而自行離去,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空言辯稱異議人對於肇事並不知情,並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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