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3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壽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達到懲儆,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衡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以侮辱言語發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一時衝動失慮而口出惡言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人格受損之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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