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01號原告 葛仲甯 訴訟代理人 葛維漪 被告澐珏營造有限公司㟏法定代理人 黃元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雖抗辯其與前手間有之爭執,惟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對於被告之抗辯情節並不知情,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其業已清償原告30萬元等語資以抗辯。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哲豪~F0~T4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帳號│發票日(民國)││││新臺幣\元├─────┼────────────┤││││票號│提示日(民國)│├──┼─────┼────────┼─────┼────────────┤│1│彰化商業銀│柒拾萬元│000000000│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行竹南分行│├─────┼────────────┤││││CL0000000│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