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楊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原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因提存金額過大,為方便作業,且未損及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聲請變換為「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俾辦理提存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以2,4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命應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