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帶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皮帶1件,事後因無使用之需要,而於100年9月29日3時7分許,…」,末行應補充「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1件」;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佳玲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1000多元之代價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因無使用之需要,乃將該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刊登網路拍賣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帶,是被告非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商品,應堪認定;又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售價為新臺幣1,070元(含運費70元),數量僅一件,獲利有限,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帶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95號被告謝佳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90巷15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玲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成之帶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98年間,在大陸地區以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皮帶1件,再於100年9月29日3時7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590巷15號1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leZ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1000元(不含運費7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0月7日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佳玲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商標權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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