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3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