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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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9號
原告 柯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黃俊凱 律師
被告 柯慶修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使用面積:29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區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1年10月1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726900號函文檢附111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同)到院,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所異動,聲明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區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區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同一事實,僅依照測量結果、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金額計算式予以特定聲明,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之區域範圍(面積為29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使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從107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8月9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8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17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2.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週年利率10%×3.5年=17,1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3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2.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週年利率10%÷12個月=409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柯新化 所有,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依照柯新化之指示以系爭土地和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界,甚至系爭溝渠之興建費用亦係由柯新化與被告共同支付,因此,柯新化知悉被告要興建房屋,仍向被告指定興建範圍,二人間應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既係從柯新化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當同應繼受該法律關係,故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訴請拆除。退步言,縱使被告與柯新化間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無法認定,但柯新化知悉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使用範圍(面積為292.06平方公尺)等節,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囑託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使用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前詞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原告不得訴請拆除(此部分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堪審認。
㈡、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固引前詞抗辯乃有權占用,或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拆除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僅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固抗辯:伊興建系爭建物時,均係依照柯新化指示並以系爭溝渠為界,甚系爭溝渠之興建費用亦係由柯新化與伊共同支付,因此,柯新化知悉伊要興建房屋,仍指定興建範圍,二人間應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據原告堅詞否認為真,更表明:被告當初要建屋時,被告母親曾在土地上插竿為記,欲劃定範圍,亦當場遭柯新化喝止,柯新化根本未曾同意被告興建房屋,遑論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欲抗辯其與柯新化間就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當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初協助興建系爭溝渠之 蔡清文 到庭佐證,但證人蔡清文經本院傳喚後,乃證稱:系爭溝渠係被告找伊去施作的,當初興建就是依照原有土地上之泥土形成之排水渠道進行取直、夯實,然後施作,雖然有人向伊指示溝渠走向,但原則就是照舊有溝渠施作;另伊不清楚系爭溝渠兩側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施作前也沒有鑑界,亦沒有向當事人確認土地界址,伊就是依照指示施作而已,也不知道任何有關原告土地是否要借給被告使用之情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證人蔡清文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借用情形,既均表示其不明瞭等語明晰,憑此,顯無從 佐實 被告抗辯柯新化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一節為真。況且,證人蔡清文興建系爭溝渠,既原則就是照舊有溝渠進行施作,復無任何鑑界情形,則縱使柯新化有參與該溝渠之施作過程,亦無從推認柯新化就溝渠兩旁之土地屬於何人所有已有認知,進而可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⑶、此外,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柯新化與被告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存在,亦未見有具體資料可供證實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柯新化有知悉並指定興建範圍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其與柯新化間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⑷、至被告另抗辯:柯新化知悉伊興建建物有越界情事,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云云。但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即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目前訴請裁判分割,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審理),且係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達292.06平方公尺,但在被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範圍僅有189.74平方公尺,已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75頁),是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面積,既明顯超越被告共有土地之面積,且系爭建物在被告共有土地之使用面積,僅有總使用面積481.8平方公尺(292.06+189.74)約39%(189.74÷481.8)之比例,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自與越界建築之情形未合。更遑論,系爭建物興建時間係101年6月以後,既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在建築前自無任何不可申請鑑界之情形,且被告如有合法申辦建照,亦當可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為何,然其未見於此,主觀上亦難認就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之情形,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因此,被告無視上情,猶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述自無足取。
⑸、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又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或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之理由,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應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一般之通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使用範圍部分,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從107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1年8月9日止,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憑。又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使用現況除被告占用部分外,其餘係供農業使用,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外(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現況、鄰近繁榮程度、生活環境等一切因素,並考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68元此計算基準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應稱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40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292.0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409元】,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從107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9日止,共3年8月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可請求金額應為18,241元(計算式:每月409元×44個月+409元×18/30=18,2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173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大於聲明請求之金額,故聲明金額全數准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9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