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打零工維生,配偶經診斷罹患癌症,尚有一子在大學就讀,家計繁重,又租屋而居,原審判決太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均已臻明確,並審酌其此次之犯罪情狀等節,及已就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
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349號駁回上訴(尚未執行),此次再犯係為累犯之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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