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鵰王」、「賽馬」各壹台(含IC板伍塊)、賭資新台幣伍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鵰王」、「賽馬」各壹台(含IC板伍塊)、賭資新台幣伍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列之「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金鵰王」、「賽馬」各1台(含IC板5塊)、賭資新台幣5,06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