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8、35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杵臼一組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玖點壹公克,實際淨重柒點貳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用罄,餘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吸管肆支、夾鏈袋肆個、削尖塑膠吸管拾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壹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玖點壹公克,實際淨重柒點貳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用罄,餘柒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杵臼一組、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吸管肆支、夾鏈袋肆個、削尖塑膠吸管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彰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後,且因於93年8月12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
12日上午9時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3樓309室,以每日1次之頻率、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以每半日1次之頻率、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重1點21公克,純質淨重0.49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9.1公克,實際淨重7.2公克)、吸食過濾器1組、玻璃吸食管4支、杵臼1組、塑膠夾鏈袋4個及削尖塑膠吸管1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成績書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杵臼1組,及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吸食過濾器1組、玻璃吸食管4支、塑膠夾鏈袋4個及削尖塑膠吸管12支可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2068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彰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重1點21公克,純質淨重0.49公克)、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9.1公克,實際淨重7.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吸食過濾器1組、玻璃吸食管4支、杵臼1組、塑膠夾鏈袋4個及削尖塑膠吸管1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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