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96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搶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83年1月26日假釋,並於89年9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於92年6月間,因在求財令看到「買房子還可以賺錢」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代書業者 林恆仰 (另案偵辦中),林恆仰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要求甲○○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帳戶作為「人頭戶」,資以假為購買法拍屋,實則詐財之用。詎甲○○明知於此,因經濟困窘,為貪圖小利,竟與林恆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6月24日,前往嘉義市○○路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交付林恆仰使用,林恆仰則當場交付2萬元予甲○○。嗣於同年7月19日,由林恆仰以甲○○之名義委託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得標後,林恆仰即於同年7月21日,致電乙○○,佯稱其客戶甲○○購買上揭法拍屋之資金不足,欲向乙○○借款40萬元,並願於房屋過戶後設定抵押權40萬予乙○○,使乙○○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與甲○○、林恆仰會面,並取得甲○○簽名之面額40萬元本票1張及由甲○○簽名未填載土地、建物標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該法拍屋之廣告暨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臺中縣清水郵局,匯款40萬元至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林恆仰則於同日將40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7月24日,在嘉義市○○○路旁,交付餘款2萬元及所使用之存摺、證件予甲○○。林恆仰於標得該法拍屋後,於同年10月2日,先將之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再於同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張 陳素華 ,且分別由甲○○、 張陳素華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乙○○。嗣因乙○○久尋林恆仰無著,查悉該法拍屋業經他賣,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開立上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予林恆仰使用,及與告訴人會面,並在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先後收受林恆仰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被代書林恆仰利用當作人頭,本身也是受害人,伊不知道林恆仰說要把房地抵押給乙○○,也不知道林恆仰把錢匯入伊戶頭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法拍屋廣告、本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保證金收據、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及太平地政跨所查詢畫面3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恆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搶奪搶劫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3年1月26日假釋,並於89年9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另查被告於受上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