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工作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乙○○被告家立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應自94年3月19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