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庚○○
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住同上被告甲○○住高雄市兼訴訟代理人乙○○住高雄縣被告子○○住嘉義縣
巳○○住嘉義縣戊○○住高雄市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高雄市被告丙○○住臺南縣
癸○○住嘉義縣丑○○住臺南縣己○○住臺南市
巷67卯○○住臺南縣
2樓之辰○○住臺南市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寅○○住臺南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鄉○○○段竹圍小段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2、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三、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4、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歸原告丁○○取得;編號5、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編號6、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7、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8、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9、面積九五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午○○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11、面積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寅○○、丑○○、卯○○、辰○○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甲○○、戊○○、午○○、丙○○、癸○○、乙○○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鄉○○○段竹圍小段206地號,地目建、面積為3,5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且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益,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反對癸○○的分割方案,因為依照該方案現有的房子均要拆除,且道路超過35公尺,須6公尺寬,且單向出口須設有迴轉寬度9公尺,如此道路面積浪費太多。
參、被告均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關於分割方式,被告庚○○、子○○、巳○○、癸○○主張分割方式應依附圖三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意見分歧,顯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寅○○、丑○○、卯○○、辰○○就系爭地號土地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將分割後土地分配依其主張保持共有。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51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形狀近似狹長之長方形。由北邊順時針方向,分別與同段174地號、173地號、207地號、209地號、210地號、205地號、200之1地號、200地號、175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173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但是現由各相鄰持分所有人當空地使用。174地號目前為空地,地目為水;174地號土地其北邊又連接173地號土地為道路。175地號土地目前為私有道路,地目為水。系爭土地的西邊(200、200之1、205、210地號土地均為私人土地,現有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無道路。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207、209地號土地亦為他人之土地,現有建物,業經兩造陳述明確(本審卷第481頁),並有照片8幀、地籍圖1紙(詳本審卷第490至494頁)與嘉義縣義竹鄉公所91年11月29日義鄉建字第0910010344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8日91朴地一字第8117號函附卷可稽。而目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如附圖一所示。
(二)依附圖一所示編號A為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寮、編號B為被告甲○○、乙○○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C、D為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E為被告戊○○、午○○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F、G為被告己○○、丑○○、卯○○、辰○○、寅○○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H為被告癸○○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I為被告巳○○所有之磚造平房、編號J為被告子○○所有之鐵皮屋、編號K為被告庚○○所有之磚造平方,其餘則為空地。依原告或被告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詳下述),均會使目前建物遭拆除。是考量其他因素如下述:
(1)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原告所提出。依此方案,編號1部分面積0.0171公頃分歸庚○○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子○○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0.0583公頃分歸黃巳○○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0.0292公頃分歸丁○○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0.0292公頃分歸癸○○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0.0292公頃分歸黃丙○○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
0.0125公頃分歸黃甲○○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0.0125公頃分歸乙○○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0.0958公頃由戊○○、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
0.0480公頃分歸黃辛○○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0.0060公頃由己○○、丑○○、卯○○、辰○○、寅○○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辛○○、甲○○、巳○○、戊○○、丑○○、乙○○、午○○、寅○○亦同意此方案(詳本審卷第401頁)。再依此方案,除被告庚○○外,編號2子○○、編號3巳○○、編號4丁○○、編號5癸○○、編號6丙○○、編號7甲○○、編號8乙○○,均可通行同段173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而編號11己○○、寅○○、丑○○、卯○○、辰○○、編號9戊○○、午○○則可經過同段174地號土地(空地)後,連接上開173地號土地(現有道路)。至於被告庚○○分配在編號1,即為其現在使用之土地,無須拆除其房屋,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庚○○住屋通行略圖所示(詳本審卷第494頁),其現亦有巷弄可對外通行,此分割方案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此方案為可採。
(2)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係被告癸○○提出,另被告庚○○、子○○、巳○○、癸○○、己○○、丑○○、卯○○、辰○○、寅○○亦同意此方案(詳本審卷第458頁)。
依此方案,編號1部分分歸庚○○所有;編號2部分分歸子○○所有;編號3部分分歸巳○○所有;編號4部分分歸丁○○所有;編號5部分分歸癸○○所有;編號6部分分歸丙○○所有;編號7部分分歸甲○○所有;編號8部分分歸乙○○所有;編號9部分由戊○○、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分歸辛○○所有;編號11部分由己○○、寅○○、丑○○、卯○○、辰○○按原應有部分入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案係自系爭土地上開闢一道路,以連接北邊之私有道路,固可使每一共有人對外通行,惟此方割方案,須開闢一道路以南北向方示貫穿系爭土地,將使全部共有人須分擔長逾35公尺、寬6公尺之道路面積,使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對經濟利用較為不利,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丁○○│十三分之一│├──┼───┼─────────────┤│二│庚○○│三六六七00分之一七九00│├──┼───┼─────────────┤│三│辛○○│九二一六分之一二六三│├──┼───┼─────────────┤│四│甲○○│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五│乙○○│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六│子○○│三六六七00分之一二七三五│├──┼───┼─────────────┤│七│巳○○│三六六七00分之六一0四0│├──┼───┼─────────────┤│八│戊○○│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九│午○○│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十│丙○○│十三分之一│├──┼───┼─────────────┤│十一│癸○○│十三分之一│├──┼───┼─────────────┤│十二│己○○│四六0八0分之一│├──┼───┼─────────────┤│十三│寅○○│四六0八0分之一│├──┼───┼─────────────┤│十四│丑○○│四六0八0分之一│├──┼───┼─────────────┤│十五│卯○○│四六0八0分之一│├──┼───┼─────────────┤│十六│辰○○│四六0八0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