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淳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發現其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駕車疏忽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沈文隆 殞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其犯後態度良好,表示悔意,並參酌其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