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8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1日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3段46號住處房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嗣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內頁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戕害自己身心,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應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4個,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4個,用於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防止裸露、受潮及逸失,與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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