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哲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2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無庸行合議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承德路4段10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背挫傷等普通傷害。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甲○○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6日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卷)、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