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將案情詳細說明,並深感悔悟,且有固定住居所,前些日子收到父親病危之通知,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所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由上述可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查本案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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