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28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被告並應給付告訴人 陳和妹 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並於民國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96年5、6、8月各給付1萬元予陳和妹,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被告並應給付陳和妹350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自96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且該判決於96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於同年12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緩字第2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受刑人嗣僅於96年5、6、8月各給付1萬元予陳和妹,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乙情,亦經陳和妹於96年11月15日聲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乙情,應屬事實,可以認定。又查,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係受刑人於本院96年5月14日本院準備期日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經告訴人同意在案,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自應據此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履行該等負擔,本院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觀乎本院判決甚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陳和妹財產上損害合計350萬元,詎於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其義務,且最後一次給付款項迄今已超過5月,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卻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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