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一鵝肉店內,收受年籍不詳駱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嗣於96年11月6日8時
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六五步槍子彈3顆(鑑驗時已試射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及夫及 簡秀媛 於警詢時(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3顆(其中1顆子彈業經試射)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059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3顆,係軍中使用之子彈,被告將之留藏係欲作為紀念而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六五步槍子彈2顆(原扣案3顆,惟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