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
66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
1月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則於96年9月
8日即完成,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現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9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並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156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月8日凌晨4時18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與惠民街口,經警攔查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經檢測高達每公升
0.80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