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86號、114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齊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3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齊與代號BN000-A113062號未滿14歲女子(民國100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4月5日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張家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BN000-A113062A號(下稱B母)得知A女懷孕,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B母、A女同學即代號BN000-A113062B號、代號BN000-A113062C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合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作業同意書、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犯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查A女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應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要屬不該,惟考量其年紀尚輕,與A女為情侶關係,雙方於交往期間,因情投意合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致觸犯本案犯行,與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侵害行為不同,犯罪情狀、法益侵害均較輕;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承目前與A女、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並由其、A女及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待A女成年後,會與A女結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94至95頁),並經A女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亦與B母達成調解,給付B母新臺幣(下同)6萬元,獲得B母之原諒等情,此有○○縣○○鎮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與A女透過廟會活動結識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使A女因而懷孕,對A女之身心健全、未來求學及人生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B母達成調解,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亦獲取A女、B母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現仍與A女為情侶關係並同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案發時與A女為情侶關係,二人在情投意合下為性交行為,尚屬情有可原;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B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6萬元完畢,亦獲得A女、B母之原諒,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斟酌A女表示不願被告受法律制裁、希望被告可以緩刑(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B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再慮及被告表示將來欲與A女締結婚姻、共組家庭,目前由其與家人共同照顧A女、未成年子女,故倘被告因本案失其穩定工作,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照顧,恐生不利影響。準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行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有能力實現其於審理中之承諾,擔負起照顧A女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協助被告建立其兩性及親職認知,期以落實在與A女、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相處及子女教養,強化家庭功能、促進家庭和諧。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情慾而為此犯行,且其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B母達成調解,獲得A女、B母之諒解,均有如前述,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親職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㈢末以,雖被告目前有與A女結婚及組成家庭之共識,惟因A女尚屬年輕,除可能尚乏相當智識理解此事件對其人生可能造成之影響外,亦因A女目前仍須完成其目前學業,及因尚乏社會經驗而較難以面對將來社會、家庭及生活上之困境,對於未來實充滿變數,是本院對於被告與A女能否攜手面對未來之種種考驗,以及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能否受到完善照料,深感憂心,惟法律終有其極限,本院僅能期許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能對被告有所助益,完善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亦希冀被告能基於家庭之利益,敦促A女完成其義務教育之學業。再者,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宣布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
法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