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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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282、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60巷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目試發現蔡進財手持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同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在同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2
0巷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進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第19、45頁),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第12、58頁)。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29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057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56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416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分別所為,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0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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