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羅建興
被 告 蔡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蔡政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
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
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03元(含本金67,793元、利息
38,010元)及其中67,793元部分,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