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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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655元,及其中49,579元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8,825元自
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將聲明㈡違約金請求減縮並刪除。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2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
93年8月9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餘
額代償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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