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小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農地),本屬原告所有,嗣遭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查封拍定
在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74號)。按該土地地目為田
、屬農牧用地,拍定後若屬農地農用(或有合法農舍),本
不用課徵任何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卻早在多年前,即無權占
用土地之一部分,並蓋鐵皮屋使用,以致鈞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彰化縣地方稅局核算是否課土地增值稅時,以有非合法建
物存在為由,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43670元,而使原告有
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於興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僅占用
0.43平方公尺),然被告恐原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也會
對被告求償。兩造間協議未果。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曾稱由被
告支付此項金額予銀行,銀行再扣抵對原告不足額之債權,
惟無書面文件,故被告不願意支付此項損失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地方稅
務局函影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74號民事執行處分配
影本、複丈成果圖(本院99年度彰簡調字第7號)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被告固辯稱:恐原告
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再對被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屬原告之系爭農地上,無權占用部分土地並興建違建鐵皮屋
,致拍定後課徵土地增值稅43670元,原告自當受有損失,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損失。至於被告所辯一節,因迄無合作
金庫銀行對被告求償案件繫屬中,且如被告所自稱其已向合
作金庫銀行告知此訴訟(或者提示民事判決予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若主張行使原告此項債權時,被告於償付後,始得
免責,其現所辯,尚非可取。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