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 呂燕騰 相對人 汪賢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遷移新址不明,致其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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