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併合處罰數罪之裁定應執行刑,專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李建瑩所犯併罰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日期:民國106年8月24日),並非本院(判決日期:同年月23日)。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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