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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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丁00000000(合夥)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00000000(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04年5月5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按月繳息,並自104年6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息為按伊牌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86%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丁○○○○就系爭借款自105年10月8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戊○○、己○○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丁○○○○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己○○則以:伊與被告戊○○要求拆夥之時,被告丁○○○○之現金及資產約有1億元,伊現在仍與被告戊○○訴訟中,因此原告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應先與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協商,並待其與被告戊○○訴訟終結後再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借據、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丁○○○○、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己○○固抗辯被告丁○○○○乃具資力,原告就系爭借款應先與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協商,並待其與被告戊○○訴訟終結後再為處理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己○○乃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自不因被告間訴訟或未先向被告丁○○○○請求,即不得請求被告己○○清償系爭借款,是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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