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陳淑眞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法扶)被告 王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王○○、王炯○及王義○,詎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至中國福建省工作後,逾十年期間回家次數不過十餘次,並僅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約十餘萬元,是被告既有如上所述置原告、子女及家庭於不顧之情形,兩造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7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長期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於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王炯○到庭證稱:父親住大陸福建省,母親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父親一年回來約一次,最多兩、三次,回家都只是吃個飯,頂多過一夜,就到高雄了,且不是每次回台灣都會回澎湖,有時候會直接留在高雄姑姑家沒有回來,母親不會去看他;父親從95年去大陸工作後就很少回家了,從95年到現在,家裡生活費都是我母親支付,當時我才國中二、三年級,我姐姐剛要上高中,我弟弟剛要上國一、國二,父親拿錢回來都是要還他自己的債,有時候連機票錢都還要母親或姑姑出;在這十幾年當中,父親不太會打電話給母親或我們,都是我隔一段時間會想知道他的狀況才打給他;父母親的感情本來就很陌生了,母親曾經勸他在那邊過的不如意就回來,但是我父親不要,時間久了,父母親就生疏了,父親回來的時候,剛開始我母親還會煮飯,到現在就形同陌路了;我贊成母親與父親離婚,他們當朋友比當夫妻好,我也覺得父母親沒有和好的可能了,我們小孩子也不會同意,因為母親辛苦大半輩子已經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證人即兩造之女王○○亦到庭證稱:父母親的感情生疏,兩人已經十幾年沒有共同生活了,父親都在大陸,這十幾年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出的,父親很少給付我們生活費;父親從大陸回來,有時候會回澎湖一兩天,又回高雄親戚家,在台灣的時間不長,回澎湖是跟我們住一起,但父親跟母親沒有什麼互動;父親回澎湖不會拿錢給我們,只會拿一些我們幫他墊的機票錢給我們;父親知道母親癌症的事,但是他沒有回來,也沒有去醫院看母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衡諸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王炯○、王○○為兩造之子女,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數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顯見被告對於本件婚姻亦抱持不在乎之態度,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應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