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 謝俊生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謝俊生犯如附表所示併罰數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3條「有二裁判以上」規定,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附相關確定判決,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多係同一日發生之犯罪,所定上開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內部性界限,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欠缺實質公正性,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下云云。
三、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所著上開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係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指出適用該減刑條例,不得違反此一「法規(律)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質言之,即減刑以示寬典。上開判例肇揭「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概念,嗣漸次演繹發展為各項裁量妥適性之審查基準,闡明法院應為合義務之裁量,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然非予其不當利益。
㈡、
⑴、實質數罪併合以單一刑處罰,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
量,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予以綜合評價,係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尚須兼衡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所侵害法益等面向,適用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不合比例之過度刑罰。要言之,刑法規定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以示寬典。
⑵、包括定應執行刑在內之刑罰裁量,乃法律授權法院在責任應
報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之斟酌過程,以責任為基礎並為預防考量上限之適當刑罰,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難以量化為唯一定點,毋寧具有相當之幅度,法院在此幅度範圍內之裁量,已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者,即屬合於罪刑或責罰相當原則。故而,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取向於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權衡之要項無失,於法無所逾越或濫用權限,即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非法持有違禁槍彈或毒品,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迨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非法持有違禁槍彈、毒品等罪行均為繼續犯,其犯行起迄時間分別如各該編號項下犯罪日期欄所示(原裁定誤僅載犯行始日,漏載犯行終了日),此部分犯罪與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罪,不過適於同日(105年11月30日)遭查獲而已,該等繼續犯顯然不僅止於查獲當日(即犯行終了日)之各該非法持有行為。抗告人爭執上開併罰犯行均係同一日發生之犯罪,以犯罪時間集中、危害有限、不法內涵輕微置辯,尚不可採。
㈣、審諸原審揆以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斟酌要項,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與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以併罰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外部與內部界限之幅度內,給予抗告人扣折降刑之優惠,據以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無悖恤刑、比例等原則,抗告人漫事爭執應定執行刑為相差無多之有期徒刑4年,適證原審之刑罰裁量並未濫用權限,誠屬允當。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原審合義務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無憑任意摘摘,顯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持有手槍(子彈)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不含沒收)│科罰金新臺幣4萬2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至同│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30日回溯前│105年11月30日│││年月30日(原裁定漏載││一個月前某日,至同年││││犯行終了日)││11月30日(原裁定漏載││││││犯行終了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471號│第3973號│第6429號│字第204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0號│106年度訴字第559號│106年度易字第821號│106年度虎簡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31日│107年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10號│106年度訴字第559號│106年度易字第821號│106年度虎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40號│第3276號│第3606號│第6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