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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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吳政霖 相對人德記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謙銘人相對人 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226,04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民時新聞報代辦處分類廣告費收據各一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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