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仁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107年度偵字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傅仁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仁興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由「微信」通訊軟體之「線上博奕」群組與暱稱「尼」、「唯我獨尊」、「同花大順」等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後,加入由該等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傅仁興(於上開通訊群組中暱稱:葫蘆)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另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依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譚金枝蔡毓庭洪智文 詐欺取財,致譚金枝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傅仁興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提款之時、地、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傅仁興提領現款後,收取2%為其報酬,餘款交予暱稱「同花大順」之人,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案經蔡毓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傅仁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譚金枝、蔡毓庭、洪智文於警詢之陳述。
四、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尼」、「唯我獨尊」、「同花大順」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網羅,基於行為分擔而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僅20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固遭被告提領,然除被告自承可獲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予暱稱「同花大順」之人取走,被告所為固可認係共同正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全數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朋分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依其所供每次可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的報酬,合計被告所得6,896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9900元+60000元+39000元+15000元+9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X2%=6896元」,上開所獲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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